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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和会计工作制度。方便的话请给我上传一份或...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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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酒类批发购销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证酒类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

法活动,促进酒类生产、流通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等酒类产品。

凡在四川境内从事酒类生产、运输、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酒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酒类行业管理,行使统筹、

指导、协调、监督、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计划部门编制酒类发展规划;监督、检查酒类产销活动;参与审查、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各种酒类质量标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参与组织、协调名优酒评比。
各级计划部门会同酒类管理部门和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酒类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酒类产销企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所属企业贯彻酒类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本系统酒类发展规划、计划草案;审查本系统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参与审查酒类产销许可证,指导所属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工作,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加强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物价、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酒类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酒类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酒类产销许可证由各级计经委(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

生产企业由计经委(经委)核准颁发;批发企业由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许可证管理按《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条 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应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程序报市、州以上计划部门批准。

第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要求的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安全条件,

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领取酒类产销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发展名优酒和新产品,节约用粮,综合利用副产品。

酒类产品应当按照标准生产,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合格证明,标签按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标注。不符合标准的酒不准出厂。严禁生产假酒、劣质酒、假冒商标酒。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须经市、州酒类管理部门批准,必须使用粮食或糖蜜为原料的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以上的食用酒精;严禁使用合成酒精、水解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第八条 酒类企业联合体生产名优酒,应统一生产工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商标标识,名优白酒还应统一成品勾兑、统一出厂价格,确保名优酒质量。严禁制造假名优酒。
第九条 酒类批发业务主要由国营糖酒公司和经营副食品批发的供销社经营。酒类生产企业可以经营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可以经营本系统生产的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其它企业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须经省和市、州酒类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酒类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并按规定领取酒类产销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国家名白酒的计划调拨和批发业务由国营糖酒公司统一经营。国家名白酒生产厂完成计划调拨任务后,可将本厂生产的国家名白酒批发给有经营权的企业。未经批准的企业,不得经营国家名白酒的批发业务。

第十条 酒类的调出调入,必须严格把关,保证质量。调出四川境外的酒类,调出单位必须出具县以上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检验合格证,从市(县)外调入酒类产品,必须具有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证明。

二、酒类质量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本经营单位洒类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酒类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五条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明细表;
(五)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流程图;
(六)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于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审查。对于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条酒类生产者应当执行《饮料酒标签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八条联营企业生产或者委托加工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酒类标签上注明真实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九条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伪造酒类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条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相关知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许可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批发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进口酒类批发的许可申请,应当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酒类批发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备案。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批发许可证号(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五条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十六条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十七条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的酒类;
(四)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酒类;
(五)销售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的酒类;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七)销售不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在固定的地点销售,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等情况下,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五)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销售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酒类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二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酒类生产、经营或者监督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酒类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工作制度

一、上班时间为8:30-下午6:00不迟到、早退;上班时间内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上班时不准上网闲聊、嗑瓜子、织毛衣、十字绣、打牌等) ;

二、上班时不能因私事外出,因工作需要外出需在小黑板上说明理由、去向、地点;

三、中午可休息90分钟(包含吃饭时间);

四、前三个月为试用期1600元/月,试用期过后1800元/月。

五、试用期过后公司负责办理社会养老保险50%(月薪按1450元/月计算);做满二年后,公司负责办理社会养老保险75%(月薪按1450元/月计算);做满三年后,公司负责办理社会养老保险100%(月薪按1450元/月计算);

六、产品应收应付,员工工资核算,配合兼职会计收缴资料等等;

七、工作能力强,对工作负责,责任心强等;年终奖100元/月起。
每月18号发放上月工资,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

八、每月休息4天,与同事之间需错开休息时间,需提前2天前申请(休息应定在星期六或星期日),特殊事情除外,但需提前2天申请,批准即可(特殊事情需有限度),如每月超过休息天数,按月工资比例扣算或下月补上。

九、在工作期内和以后,不得向任何人泄漏本公司的商业机密消息。产品价格及所接触的技术资料等,公司认为影响其市场的占有份额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追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在职期间不得同时再与本企业经营相似的公司、团体以及与本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团体兼职。于本公司离职时,应向公司负责人员交回所有与经营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通信、备忘录、顾客清单、图表资料及培训教材等。

十一、在工作期内,持有正当理由,不愿继续在本公司工作时,可以提出辞职,但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公司负责人,经公司负责人批准后生效。

十二、公司的权利

(一)、在工作期内因工作需要,公司有权调整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通知工作人员一天内离职。

1、在工作期内发现工作人员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公司工作责任或公司规章制度的;

3、工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它安排的;

5、公司认为有必要减少人员的;

十三、责任及义务
1.工作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形象和声誉
2.严格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3.每天上班前搞好店内卫生。
4.工作积极主动,微笑待客。
5.上班时间不准去另公司与另公司人员闲聊。
6.与同事间友好相处,多多交流,共同进步,加强自身的团队合作精神。
7.有效使用和保管公司的各种资源,爱惜店内物品,节约用纸、用电等。
8.本制度自即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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