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305号令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文字技术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305号令规定或者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修改后符合305号令规定的,审定规范性文件文本并出具审查意见,同时抄送市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二)不符合305号令规定且难以修改完善,或者与相关部门不能达成一致修改意见的,交起草部门自行修改或者重新论证。
法律依据: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四)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行政征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
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