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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问题浅析

时间:2022-09-21 来源:世旅网


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问题浅析

内容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给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 但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方面还存在一些缺憾和不周到之处。当前,如何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如何合理适当的衡平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从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的配置和保障问题出发,希求能加强对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 权利保护 缺憾 完善 一、刑事诉讼被害人的界定及其诉讼地位的分析

刑事诉讼被害人是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其中,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包括荣誉、尊严、生命、健康、财产或其他方面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一般为自然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害人的属性是犯罪行为导致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公诉案件中,只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然而,尽管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根本立场一致,都是控诉职能的承担者,但被害人仍有特殊利益需要维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难以对被害人的个体利益进行细致周到的考虑,确实会不可避免的造成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力,甚至被忽视。因此,使被害人在

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问题,保护被害人,给予其恰如其份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成为追求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不同的阶段。1979年《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法律没有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因此,学者指出被害人的这一定位与外国将被害人定位为证人没有实质性的差别。1996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同时赋予被害人多项诉讼权利,从而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二、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条第2款还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体现了刑法对被害人经济权益的保护。这些,可以理解为由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所设定的,被害人实体法上的权利。

而程序上的权利是由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所设定的,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立,使其能全面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规定,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具体概括为以下诉讼权利:(1)报案、控告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同时,应当保障控告人的安全。(2)申请复议权。被害人作为控告人对于公、检、法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3)委托代理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0条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他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享有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基本对等的诉讼权利。这一明确规定,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4)申请回避权。我国《刑事诉讼法》28条、第31条规定,在公诉、自诉或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均具有与被告人同样的权利,即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审查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认为具有符合法定的回避的理由时,有权申请其回避。这一诉讼权利,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和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5)直接起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自诉案件范围内及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6)参加法庭审理权。被害人

有权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对法庭上出示的物证、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可以申请通过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有权与被告人互相辩论。(7)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8)异议或申诉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在收到判决书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请求后5日内必须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权提出意见;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被害人等有权依照第一审程序行使权利。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 (9)隐私权。涉及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被害人报案但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司法机关应该为其保密。(10) 及时返还财物权。凡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均应及时返还给被害人。 三、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憾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新的规定,但是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

益方面仍有一些不周到之处,仍没有真正体现被害人当事人地位。 (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不对等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应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如:在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赋予辩护人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同时,律师在被告人具有法定情形时有接受法院的指定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等。与之相比,对于被害人却仅仅是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列举诉讼代理人范围,而对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却未予规定,对是否拥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是否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取证据,以及在侦查阶段能否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及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法律均未予涉及、均无明文规定;关于起诉书的送达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最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而是否应向被害人送达却未提及;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在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形成判决前,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没有此对等权利,只能在判决作出后才能请求抗诉;在二审程序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同时,被告人的上诉权不仅不受任何限制,法律还为其有效行使此权利提供“上诉不加刑”原则等的保护,而

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与其是无法相提并论的。 (二)在诉讼中的诉权限制太多、保障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直接起诉权,在自诉案件范围,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当公诉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但此时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据此,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且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的行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被害人直接起诉权时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然而,对于已经受到伤害的、相对弱势的被害人来说,让其仅凭个人有限的权利去收集这样的证据,似乎太过艰难,也不现实。

关于上诉权的问题,在公诉案件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享有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对于刑事部分,被害人没有上诉权,而只有抗诉请求权。可是,当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尤其是对刑事部分也不服而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而检察机关不能如其所愿及时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时,被害人此时唯一能选择的只能是自己上诉。然而,被害人仅享有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对于刑事部分只能是望洋兴叹。这样,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当

事人的主体地位,却只强调抗诉权对上诉权的制约,仍更多地考虑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被害人在行使权利时显得无所适从。 (三)现有的一些权利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报案、控告权、委托代理人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复议权和直接起诉权等权利。然而,有报案、控告,由于种种原因不一定会立案;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法律却未予规定;被害人对于公、检、法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但复议的期限、次数及法律后果等均无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直接起诉,但需要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等现实问题,都将导致被害人的一些权利难以实现而缺乏可操作性。 (四)未赋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002年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指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有赔偿精神损失的规定,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却则只限于物质损失,没有精神损失。因此,尽管法律规定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实际上没有物质损失但遭受了精神折磨的被害人,却被排除在赔

偿的行列之外。

(五)法律援助问题缺乏应有的重视

我国《律师法》规定:公民在赡养、工商、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这里提到的法律援助,应该理解为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援助对象。但是,在有关法律援助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中,却没有如何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的内容,相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较为完善的体系。事实上,与被告人同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在受到伤害与损失后,往往也是极其需要法律援助的,他们与被告人一样,都有合法权益需要维护,都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从权利业务对等的角度上来讲,对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问题缺乏应有的重视,不能不说是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的思考

我国对刑事诉讼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重视,但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仍有一些不周到之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保障和完善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对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

1、应当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使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下,拥有阅卷权、调查取证等权,以及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等诉讼权利。

2、应当进一步明确刑事被害人有全过程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从而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因此,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最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的同时,也应一并向被害人送达,方便被害人进一步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在庭审过程中,也应赋予被害人在适当的时候享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在刑罚执行阶段,也应一并赋予被害人参与的权利,实现其追诉犯罪的愿望。 3、应当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对于公、检、法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期限、次数及法律后果,使被害人的申请复议得到真正有效地行使。

4、完善刑事被害人对于公诉案件的起诉权。鉴于目前被害人只有依法在侦查和起诉机关均不追诉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自诉,应酌情考虑适当降低法院要求被害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一般自诉案件起诉时需达到的证据标准。

5、赋予刑事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权。对被害人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且同时认为刑事判决是直接导致民事部分判决不公的案件,有权对刑事部分也提起上诉。

此时,可以规定配套的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来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全面维护,从而有利于实现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弥补检察机关抗诉工作的不足。

6、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障被害人获得实际赔偿权利的实现。可考虑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法定赔偿范围,赋予无法从犯罪人或是其他来源获得物质保障的被害人,以及因故意犯罪而死亡的被害人的遗属有提起国家补偿的权利。 7、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相应的法律援助体系,使被害人有权与被告人平等地享有国家提供的法律帮助。应建立完整的法律援助制度,设立专门的服务机构,指定专人负责为符合援助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医疗、心理、物质等法律帮助,对他们给予精神和心理上慰藉,让他们感受到社会的温暖,避免被害人受到第二次伤害,防止被害人在受到伤害与损失后因激愤而沦为犯罪人,达到有效的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五、结束语

关注和解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防止被害人与被告人地位的再次失衡,一直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问题。公平合理的对待被害人,给予其恰如其分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是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相信,随着立法和司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必将得到高度的重视和合理

科学的解决。 参考文献:

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 中国检察出版社 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 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段道厚: 贾慧琴:《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试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载《人民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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