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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宪法的比较与区别

时间:2023-12-24 来源:世旅网
 中美宪法的比较与区别

一、中美宪法背景之比较

(一)理论比较

早期的美国宪法立法理念受西方学者洛克、孟德斯鸠等分权学说的影响,采用权力分权制衡的原则,以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障民众的利益,其实质是满足资产阶级社会中各利益集团方便控制政府的需要.以满足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诉求。所以美国宪法所蕴涵的政治理念是民主共和、人权与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它指导着美国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配置、运行与宪法的实施.是概括性的。

我国与美国有所不同。我国的宪法遵循的是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受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影响.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是统治阶级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政府是服务于人民的.每个人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服务社会的,这是人性善的假设。所以我国在宪法条款里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二)历史背景

美国宪法是独立战争胜利的产物.源于《独立宣言》的签署,崇尚独立自由精神和踟结合作精神,这就决定了美国宪法被深深打上了自由的烙印。“人人平等。天赋人权,约束政府等口号,无一不洋溢着自由之光。”[而我国建国初期的经济基础决定了我国的法治必然要遵循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而我国的第一步社会主义宪法性质的文件为《共同纲领》,它的产生是中国人民长期斗争的结果。所以决定了

它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二、 中美宪法内容之比较

(一)宪法的结构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正文有七条。修正案有二十七条.它的宪法正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主要确立了三权分立、联邦制原则、宪法修正程序、宪法批准程序。条文简单.以分权和全力保障为主题展开。我国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我周宪法分为序言部分和正文部分,一共有四章,共计一百零六条,其中四章分别规定了总纲、国家机构、公民权利义务、国旗国徽和首都。这部宪法的主要原则是人民民主原则.但是由于是在

《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发展来的,所以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宪法的使用情况

美国宪法只是在1787年的时候将1782年的《联邦宪法》替换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之后就一直没有发生过更改。我国宪法经历过五次修改.分别为1949年、1954年、1975年、1978年、1982年。自建国以来一共有五个不同的宪法版本。

(三)宪法的特征

美国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和资产阶级民主,在政府权利方面,美国主张的是有限政府.主张分权制: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民主.主张权威政府,主张合一制。美国的宪法文字非常概括,弹性空问很大,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来做出相应的解释来适应小断变

化的时代,美国宪法中多为禁止性规定,同时对保障人权方面有相应的规定。

(四)宪法的内容规定

我国宪法与美国宪法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但是在具体的规定上.美国宪法的意义和内涵依赖于它的解释。我国宪法的内容规定也在不断地变化.经历了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商品经济。

三、宪法的特殊问题之比较

1.宪法的人身自由保障权利

美国宪法的前十条修案证实保障人身自由权利是美国宪法的出发点。将人身自由作为头等重要的事情来予以保护。我国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集中在宪法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则,缺少如美国所具有的保障人身自由所需要的正当程序。

2.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

美国宪法从最初的只具有程序性的含义发展为兼顾实质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的正当程序。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程序性的正当程序的含义是任何其利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她并且获得庭审的权利。”我国的法律传统文化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3.宪法的妇女权利问题

美国宪法总体上结合美国的资本主义国家性质.制宪的历史背景和崇尚天赋人权的思想来看,美国宪法中对女性权力的保障还是相对较少的。我国的宪法在制定之初就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明确规定了妇女在各个方面都有和男子平等的权利.

4.宪法的解释和权利救济

在宪法解释和权利救济方面,美国司法机构也可以通过判例对宪法进行实质上的修正。

四、 中美两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实效对比

1.监督主体

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均有权对联邦或本州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审查权由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行使。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只能是我国的立法机关。我国的权力机关监督模式的优点在于监督主体具有最高权威性,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符合我国国情。弊端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职从事宪法监督的机构,全国人大要行使宪法赋予的十五项职权,其常委会的职权也多达二十一项,实行宪法监督力不从心。

2.监督方式

美国法院所审查的是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或行政命令,在美国“被宣布违宪的法律通过遵循先例这一判例法的原则失去效力,作为联邦制国家,州法院、联邦法院都不再适用该法”。这种模式具有消极被动性、间接附带性及单一的事后惩治性。我国现行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和事后审结合、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结合的方式,有一定的优越性,但局限于对

法律、法规等抽象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却忽视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全体公民等具体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监督,也忽视了对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端的监督。

3.监督程序

在程序上,美国违宪审查的提请主体没有限制,任何当事人都可以在初审或上诉审的具体案件中就某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其合宪性,其可操作性非常强。我国宪法没有规定谁可以提出违宪审查,什么情况下,什么期限内,通过什么形式向什么机构提出,审查机构通过什么方式作出审查的决定,公民如何得到宪法救济,程序的缺失,使得宪法监督工作无法正常有效的运转,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4、公民的权利救济

美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在遭受侵犯以后,可以提起宪法控诉,从而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我国不存在宪法控诉,宪法被排除在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范围之外。由于我国宪法规范的原则性、纲领性,宪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加上普通法律的部门性和立法者及立法技术的局限性,普通法律不能对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全部做出具体规定,总有遗漏,这被遗漏的部分就不可能得到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保护,造成了有权利无救济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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